(2015)平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苏景超及赵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苏景超,赵志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景超,男。法定代理人杜风恋,女。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志红,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景超及原审被告赵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景超于2014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赵志红、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5078.11元;2、诉讼费由赵志红、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上诉人苏景超的法定代理人杜风恋及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原审被告赵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19日23时19分许,在汝州市丹阳路与营房街交叉口,苏景超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赵志红驾驶的豫DCD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苏景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8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景超和赵志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志红驾驶的豫DCD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苏景超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3658.11元,后在郑州金水植得口腔门诊部植牙花费53060元。交通费81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8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苏景超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有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苏景超住院治疗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30元为宜。结合本案实际,苏景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等66718.11元,营养费920元(10元×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680元(40元×92天);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92天),交通费810元。以上共计74888.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赵志红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苏景超的各项损失74888.11元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以内,故苏景超要求赵志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苏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尚未提供证据证实,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景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888.11元。二、驳回苏景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赔偿责任60398.1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景超、赵志红承担。事实与理由:理由是:1、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应分别按照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处理。而原审判决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全部用于赔偿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苏景超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规定分项限额的条件。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属于下位法,应该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基本的社会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分项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赵志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19日23时19分许,在汝州市丹阳路与营房街交叉口,苏景超驾驶摩托车与赵志红驾驶的豫DCD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苏景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8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景超和赵志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人赵志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赵志红驾驶的豫DCD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苏景超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CD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