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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知)初字第09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和诚力拓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诚力拓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09880号原告北京和诚力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普安屯村普安东大街11号院-5。法定代表人林苗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智旻,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锦,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1号楼2门304。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和诚力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力拓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铭洋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诚力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智旻、张华锦,被告世纪铭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诚力拓公司诉称,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系沙驰商标的所有人,其授权广州沙驰皮具有限公司在皮具商品上生产、销售和使用沙驰商标,授权期限自2004年12月21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广州沙驰公司授权山西太原万宏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告销售沙驰皮具产品,并出具《特许授权经销证书》。原告系合法成立的公司,通过太原万宏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并在天猫网站经营销售沙驰皮具产品,其销售的商品均为沙驰品牌的真品。2014年12月12日,被告声称经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其向天猫网站恶意投诉原告销售的沙驰品牌假货。天猫网站因此行使监督权并暂停原告网上销售商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经营,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未侵犯沙驰商标专用权,责令被告停止恶意投诉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被告世纪铭洋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所售的皮包为假货,侵犯了沙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受沙驰公司委托,对和诚力拓售假行为予以投诉,不侵犯和诚立拓权益。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8年核准,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SATCHISINGAPOREPTELTD(以下简称沙驰公司)取得了第4228549号“SATChi”商标注册证。2013年11月14日,沙驰公司授权世纪铭洋公司,代表其对中国大陆境内任何侵犯沙驰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向行政主管机关举报、投诉及其他相关行政程序维护沙驰公司的权利。上述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就侵权行为或侵权产品进行调查、鉴定、及出具鉴定报告;安排证据公证;向行政主管机关举报、投诉;签署、接受、转送和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件、参加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行动;转委托。本授权自二零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2014年12月2日,沙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店铺ID为和诚力拓服饰专营店、订单编号为862105887823959的商品,通过仔细查看、对比购买产品,发现该产品色泽不纯、做工粗糙、并非我公司及我公司授权厂家生产的产品。鉴定结论:是假货。淘宝网通过邮件向和诚力拓公司发送违规处理通知,载明2014年12月31日,和诚力拓公司被天猫处理的信息,处理内容:天猫商家监管—立即暂停直通车服务,立即普通监管,立即监管账号。温馨提示称:天猫网接到1451241号投诉,“沙驰”、“SATChi(草体)”商标权利人沙驰公司授权世纪铭洋公司对您店铺发起假货投诉,称您店铺里发布的男士休闲韩版时尚斜挎包单肩包为假货,投诉理由为:购买鉴定为假货,并且在申诉期内您未申诉成立。因此天猫从即日起按照《天猫规则》对您的店铺进行监管……上述事实,有和诚力拓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126号公证书、天猫违规处理通知、授权委托书和鉴定报告,世纪铭洋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4642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被告应该为所涉商标的权利人。本案中,涉案的第4228549号“SATChi”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沙驰公司,而非世纪铭洋公司,故和诚力拓公司以世纪铭洋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其未侵犯沙驰商标专用权,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和诚力拓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崔宇航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人民陪审员  付桂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克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