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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邓利与张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张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邓利。委托代理人糜欢欢,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波,系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曦(曾用名张艳玲)。原告邓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曦(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1月24日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没有按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邓利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系原告小姑子的朋友,向原告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只有3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凑足5万元,原告因此在其交通银行账户上取款15000元,凑齐5万元在原告小姑子家将钱交给了被告。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交通银行银行流水(客户交易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邓利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22元,由被告张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汤 兴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