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邵某某与张某、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邵某某,张某,党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李某,男,陕西省汉中市。原告邵某某,女,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张某,女,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党某某,女,陕西省汉中市。原告李某、邵某某与被告张某、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邵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邵某某,被告张某、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邵某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2月相识谈婚,见面时原告邵某某给被告张某见面礼1010元。2014年5月16日订婚时,原告邵某某将40000元及三金经介绍人之手给付女方,被告党某某当众接收。之后被告方又提出买房及增加彩礼的要求,因原告达不到被告的要求,现原告李某被迫要求解除婚约,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彩礼40000元及见面礼1010元和三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当庭辩称:我与李某于2014年5月16日订婚时,介绍人现场交给我彩礼40000元,此款由我收取和保管,与我母亲毫无关系,故将我母亲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李某在追求我时,给我的见面礼1010元及三金,系自愿赠予行为,我不承担返还的义务。李某给付的彩礼在订婚后我们共同生活的半年时间里已全部开支,现还欠我母亲党某某5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党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李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2、与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及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方在谈婚、订婚时,应被告方要求给付见面礼、三金及彩礼的事实。被告张某、党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一组;被告张某、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二组:1、衡某证明一份;2、陈某证明一份;3、赵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张某与李某前女友“红”及李某师傅范某某聊天记录四张;5、李某砸坏租房家具照片两张;6、李某打伤张某照片四张(无面部照片);7、李某书写道歉信及李某写的信件(两信件无署名和时间);以上证据证明李某和张某订婚后同居生活期间感情情况及李某对张某有暴力行为而使双方分手。第三组:1、房屋租赁合同;2、张某自书同居期间开支清单;证明张某已将李某给付的彩礼全部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庭审前被告方申请证人王某甲、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当庭证明原告方将彩礼及三金交给王某乙,王某乙交给我,我又交给党某某,党某某又给张某。刘某某当庭证明其参加订婚仪式,但因坐的远,并未看见彩礼及三金是如何给付。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核对无异,当庭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见面礼、三金及彩礼是交给张某,与被告党某某无关,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方订婚时给付被告方见面礼、三金、彩礼。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核对无异,当庭予以认定。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中衡某、陈某的证明因其真实性存疑,故不予认定。对赵某某的证明结合第三组证据中房屋租赁合同综合认定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从赵某某处租房的事实。对张某与李某前女友“红”及李某师傅范某某聊天记录截图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对李某砸坏租房家具照片两张及李某打伤张某照片四张,因无法判断是谁砸坏物品及受伤是谁,故不予认定。对李某书写道歉信及李某写的信件,因原告李某当庭提出异议,同时该两份书信无署名及时间,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认定。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自书的同居生活清单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王某乙介绍相识谈婚,在谈婚期间,原告邵某某给付被告张某见面礼101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经王某乙及王某甲之手给付被告方彩礼40000元及三金(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副、金戒指一枚)。订婚后,被告张某回到浙江台州路桥租房处居住,之后原告李某也到浙江路桥,双方在相处期间发生纠纷。原告方于2015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及见面礼和三金。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予以支持;婚约虽是为男女双方订立,但在婚约订立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一般都有双方家长参与、主持,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方出庭的证人均予以证实,故原告方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支付给被告的见面礼及三金其属于数额较大的财物,原告方要求予以返还,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订婚后实际交往中共同花费情况,由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40000元较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党某某一次性返还给李某、邵某某彩礼4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李某、邵某某承担75元,被告张某、党某某承担4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方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校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