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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尤正清与孟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正清,孟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924号原告尤正清。被告孟长海。原告尤正清与被告孟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正清诉称,原告尤正清于2014年6月8日借给被告孟长海人民币100000元,并写有借��一张,口头约定于2014年10月归还,但至今被告未依约还钱,原告多次催要,未能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长海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长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孟长海向原告尤正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尤正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原告尤正清因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查询单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长海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尤正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查询单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尤正清可随时向被告孟长海主张还款。现原告尤正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孟长海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孟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孟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正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孟长海未按本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孟长海负担(原告尤正清已预交,被告孟长海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尤正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