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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郑建华、郑海香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建华,郑海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467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林文寿,局长。被执行人郑建华,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郑海香,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郑建华、郑海香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荔执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荔执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隋海洋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