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方明军与金文汉、王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军,金文汉,王风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方明军,居民。被告金文汉,居民。被告王风柱,居民。原告方明军诉被告金文汉、王风柱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汉、王风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军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金文汉向我借款5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88%。被告王风柱为此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文汉、王风柱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金文汉向原告方明军出具借据,向原告方明军借款50000元,但原告方明军向被告金汉文实际交付47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88%。被告王风柱在该借据上签名按印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文汉向原告方明军出具借条,借得款项47500元,被告王风柱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金文汉应归还原告方明军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风柱在该借据上签名按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具体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风柱对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方明军借款本金475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王风柱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风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金文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金文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