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向海与被告南京卓凡车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石向海,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卓凡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木桥村(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徐立甲,董事长。原告石向海诉被告南京卓凡车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洽、人民陪审员秦勇、人民陪审员陆新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石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卓凡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向海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石向海与被告南京卓凡车业有限公司签订油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价格: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外墙水泥漆价格每平方21元,内墙乳胶漆每平方11元,地面油漆每平方17元,各自按实际平方数计算。进场付工程款3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7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2013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3675元,被告方签字确认,后被告给付部分,下欠125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货款无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油漆工程款12500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原告石向海与被告南京卓凡车业有限公司签订油漆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六合区程桥镇服装工业园区内的2号厂房及3号厂房的油漆分项委托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格及付款方式。2009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3675元,被告方签字确认,后被告给付部分,下欠125000元,被告方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付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油漆承包合同、油漆实际平方结算表、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各一份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条件下达成油漆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油漆承包工程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对油漆实际平方结算确认后,仍未对余款125000元实际支付,对此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余款12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放弃,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卓凡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石向海油漆工程款人民币125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南京卓凡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洽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陆新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仇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