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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爱花、葛艳艳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林红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陈爱花,葛艳艳,葛雪艳,葛秋艳,林红燕,康某,周其亮,上饶市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尹君。委托代理人郭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花,务农。委托代理人王郁平,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艳艳。委托代理人王郁平,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雪艳。委托代理人王郁平,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秋艳。委托代理人王郁平,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红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法定代理人林红燕,系被告康林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其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负责人陈国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负责人杨少军。委托代理人朱剑端,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爱花、葛艳艳、葛秋艳、葛雪艳、林红燕、康某、周其亮、上饶市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陈爱花、葛艳艳、葛秋艳、葛雪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撤回上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爱花、葛艳艳、葛秋艳、葛雪艳就本案所涉的权利义务按双方和解协议执行,关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