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郑亚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郑亚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宁,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郑亚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交通银行沃尔玛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被告阅读并接受背面之《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信用卡收费表》中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消费后未按照领用条约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0月6日,帐户累计透支本金6284.93元,利息及滞纳金1901.45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亚宁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8185.75元整,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6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郑亚宁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银行沃尔玛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证明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承诺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3、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信用卡累计欠款8185.75元,其中本金6284.93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901.45元;4、《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原、被告签订《交通银行沃尔玛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一份,约定向交行芜湖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原告遂于2010年6月向被告批准发放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一直正常使用,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6284.93元,并产生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901.4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遂成讼。原告为此产生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郑亚宁从交行芜湖分行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之日起,即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特定的借贷合同关系,郑亚宁持卡消费后,理应按照交通银行沃尔玛信用卡/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先消费、后还款”的义务。由于郑亚宁已超过最长的免息还款期,侵害了交行芜湖分行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交行芜湖分行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亚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284.93元及利息、滞纳金1901.4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并支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郑亚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亚宁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人民陪审员 曹蕾人民陪审员 陈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