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翁宇、汤娴与翁康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宇,男,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娴,女,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康玮,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杨俊荣,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宇、汤娴因与被上诉人翁康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娴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翁宇,被上诉人翁康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翁康玮与被告翁宇、汤娴系朋友关系,被告翁宇、汤娴系夫妻关系。被告翁宇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6日向原告翁康玮借款合计800000元:1、2013年2月6日,被告翁宇向原告翁康玮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二年。当日,原告翁康玮将现金158250元支付给被告翁宇、通过原告之母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翁宇541750元。被告翁宇出具200000元、500000元借条各一份给原告翁康玮。2014年4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翁宇借款500000元提前返还,被告翁宇承诺于2014年4月14日前返还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前返还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翁宇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翁康玮,被告汤娴在该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翁宇仅返还原告翁康玮借款430000元。被告翁宇按约定支付原告翁康玮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2、2013年4月6日,被告翁宇向原告翁康玮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暂定为二年。原告翁康玮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翁宇,被告翁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翁康玮。被告翁宇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原告翁康玮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此后,被告翁宇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约定支付原告翁康玮借款利息。被告翁宇尚欠原告翁康玮借款370000元,原告翁康玮经向被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翁宇、汤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3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翁康玮提供的借条三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表二份、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诉讼中,根据原告翁康玮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被告翁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门陵园路14号的房产。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翁康玮与被告翁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翁宇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翁康玮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宇未按约定全部返还原告翁康玮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翁宇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翁康玮的借款,被告翁宇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翁康玮借款利息,且未返还原告翁康玮已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翁康玮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翁宇返还借款,被告翁宇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翁康玮主张被告翁宇归还借款37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方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翁宇在与被告汤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翁康玮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翁宇、汤娴的共同债务,原告翁康玮依法有权就该共同债务向被告翁宇、汤娴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翁康玮主张被告翁宇、汤娴应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翁宇、汤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康玮借款3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为35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80元,均由被告翁宇、汤娴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翁宇、汤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翁宇、汤娴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资金周转不灵且同意上诉人不用再付利息,故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改正。被上诉人翁康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借条上注明的“暂停付息”即为不再付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观目的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望二审尽快予以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翁宇向被上诉人翁康玮借款的事实清楚,有翁宇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贷关系是在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借条上注明的“暂停付息”即为“不再付息”的理解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翁宇、汤娴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敏审判员庄小鹏代理审判员刘亚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廖毓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