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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覃甲与潘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覃甲,女,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被告潘乙,男,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原告覃甲诉与被告潘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甲诉称,因原告家庭缺乏劳动力,原告便招被告为上门女婿,双方于2008年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覃丙,现在册亨县者楼镇蓓蕾幼儿园学习,覃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被告就外出打工,没有与原告联系,也不寄钱回来抚养孩子,双方已分居七年的时间。被告在外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准予”离婚”,儿子的抚养权属归原告;2、责令被告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到18岁,以每月500元计算;3、结婚时原告付给被告的彩礼金4600元,被告亲戚礼金800元,被告父母抚养金2400元,被告入门金1200元,合计:9000元,被告必须返还给原告。被告带来的电视机、沙发、组合柜归被告;4、被告从没有在原告家劳动,没有建设家业,被告无权分割家里的所有财产;5、被告外出打工自己借去用的6000元贷款本息,由被告自己承担;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达央乡打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一子;3、被告与他人照片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覃甲与被告潘乙于2008年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覃丙,现在册亨县者楼镇蓓蕾幼儿园学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后,被告潘乙于2009年5月外出,未与家人联系。2014年11月被告回家一天,看望孩子后就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只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不要求一并处理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及彩礼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覃甲与被告潘乙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非法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处理。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处理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则应予以审理。在子女抚养方面,儿子覃丙一直跟随原告覃甲生活,且有原告的父母帮助照顾孩子,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潘乙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请求非婚生子覃丙跟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抚养费的负担方面,考虑到当地生活的实际,由被告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覃丙跟随原告覃甲生活,由被告潘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覃丙的抚养费350元给原告,直至覃丙长大成人为止。覃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6.4元,二项合计406.4元,由原告覃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罗国诵人民陪审员  王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