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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李某光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老城镇白莲墟夏社肚李述山家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李某将1包用红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卖给李某光,得款人民币5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人民币50元;从李某光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2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1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光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线人情况说明;代管款;押金;保证金专用票据;电话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且有特情介入,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本案扣押的人民币5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axzguovvlu0ofrxvwg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周宇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