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杏姣与汪方胜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杏姣,汪方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392号申请执行人吴杏姣,女,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汪方胜(又名汪百计),男,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7)松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汪方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方胜给付婚生子汪灿抚养费24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分文未付。现查明被执行人汪方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市民乐营业所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汪方胜所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市民乐营业所银行存款24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