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泽掌镇。委托代理人:师振明,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振明、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正月初十、正月二十三、2月12日及2001年7月28日,被告分四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1000元、4000元、10000元,四笔借款共计1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和2分(在借条背面注明),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利息后再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算到还清为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4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于200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该笔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其余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以被告名义出写的借据4份,分别为:“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元2000年正月初十借闫某某”;“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元2000年农历正月23日借闫某某”;“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四千元正(4000)元正2000年2月12号借闫某某”;“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2001年7月28号借利息1分5厘一年清一次利息闫某某”。其中前三份借据背面均用与借据正面不一致的其它笔型标有“2分”的字样,最后一份借据正面右上方用铅笔标注“取”字,背面标注:取走壹仟元整闫某某2014年取走壹仟元整闫某某取走壹仟元整闫某某取走伍佰元整闫某某拿走伍佰元整闫某某,共计4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其借款16000元,仅归还了2001年7月28日出写的借据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4000元。被告陈述:前三笔借据不是其本人书写,不予偿还;2001年7月28日出写的借据是其本人所写,但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清,所归还的4000元为借款本金,剩余本金6000元也已归还,归还后被告儿子在借据正面备注了“取”字。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2000年正月初十、2000年正月二十三、2000年2月12日的三份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明确表示不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以被告名义书写的四份借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该四份借据中前三笔借据是其本人所写,但其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应予认定。对于被告已归还的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归还原告的4000元为2001年7月28日借据中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对于被告所述已归还完2001年7月28日借据中的全部利息及剩余本金6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前三笔借款背面备注的“2分”字样,原告虽陈述为是约定的利息,被告予以否认,根据该借据正面遗留的空间,可以将利率“2分”写在正面,但却写在了背面,且笔型与借据正面笔型不一致,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故对该三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01年7月28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已付利息4000元);五、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