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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长如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924号罪犯赵长如,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海城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月11日作出(2002)鞍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长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6月30日、2009年8月27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0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1月29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四次,考核积分36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长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