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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夏军与王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王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夏军,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王靖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荣,女,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址等不详。原告夏军与被告王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夏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玉荣,2011.5.20”,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念及朋友关系,给予被告较大宽限,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较大经济困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3479元,合计1234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夏军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王玉荣住址,不能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法院查证也不能确定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夏军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以便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进行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夏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