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十五队22号房内,出售一小包可疑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得款人民币18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的可疑毒品一小包(重0.8克)及人民币18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冯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谢媛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