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钟锦亮与张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亮,张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539号原告:钟锦亮。被告:张黎明。(现下落不明)原告钟锦亮与被告张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起诉时曾列项静飞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撤回对项静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张黎明向原告钟锦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张黎明业务需要向钟锦亮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月利率2%,逾期未还违约金为每日本金5%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黎明返还原告钟锦亮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毛益波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应晗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