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二×、孙家英与高一×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一×,高二×,孙家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一×。委托代理人刘陆兰(被告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二×。委托代理人孙家英(原告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家英。上诉人高一×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受理,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一×的委托代理人刘陆兰,被上诉人孙家英以及上诉人高二×的委托代理人孙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二×、孙家英育有被××一子。原告高二×55周岁,尚从事体力劳动,有一定收入。原告孙家英,54周岁,曾患脑溢血,造成肢体残疾三级,同时患有高血压,现无工作,每月退休金约1000元。被××30周岁,具备驾驶技能。被告曾于2011年11月16日与前妻赵娟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500元。被××于××××年××月××日与刘陆兰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尊敬老人、赡养扶助父母不仅仅是社会基本道德规范,而且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现原告高二×尚有劳动能力,并有一定收入,原告孙家英因病致残,缺乏劳动能力,每月领取退休金。二原告虽有收入,仅能适当减轻子女的经济负担,被告虽抗辩称无经济能力支付赡养费,但被告具备劳动能力,不能因原告有收入和被告无收入而免除被告的赡养义务。综合考虑二原告的实际经济状况、生活需要,被告的劳动能力,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高二×赡养费200元,给付原告孙家英赡养费300元为宜,从二原告立案之月即2015年6月开始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二×赡养费人民币200元,给付孙家英赡养费300元,每月2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高二×、孙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负担。判决后高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五年后支付赡养费,给付金额为每月两被上诉人200元。主要理由:上诉人再婚不到一年,虽有驾驶证,但刚刚替朋友开车时间不长,一直靠妻子的拆迁款生活。上诉人目前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被上诉人孙家英、高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赡养义务。就此,上诉人强调其没有正当的工作,无固定收入。但上诉人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能因为没有固定的收入而免除其应尽的赡养义务。在法律面前没有例外的公民。正是因为考虑到其没有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酌情作出恰当的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张灵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