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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盘锦恩哲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刘士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恩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哲运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学府名城WA2-102。法定代表人:贾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2时20分许,在迁安市万灵路兰若院路口处,赵松驾驶原告恩哲运输公司所有辽L×××××/辽L×××××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福正驾驶被告刘士义所有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张福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松、张福正均负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恩哲运输公司损失有:财产损失442168元、拆解费12500元、鉴定费12000元、施救费19000元,合计485668元。另查,被告刘士义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松、张福正均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恩哲运输公司主张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恩哲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原告恩哲运输公司具有主张货损失的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恩哲运输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均是为了确定和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恩哲运输公司损失4856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41834元【(剩余车损440168元+鉴定费12000元+施救费19000元+拆解费12500元)×50%】。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盘锦恩哲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盘锦恩哲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4183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刘士义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出示车辆维修发票,应依法扣除17%的增值税款。拆解费应包含在鉴定费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时虽然上诉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法庭审理时因为没有新的证据,法院以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没有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没有开具修理发票,是因为尚欠修理厂的修理费。拆解费是在事故发生地迁安对车辆拆解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鉴定费一样都是为了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关于货物运输的货物损失,在一审审理时已经很详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证报告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提交发票应扣除17%的税款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拆解费是在鉴定期间为了查明车辆损失而对车辆拆解发生的费用。鉴定费与拆解费均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阳利代理审判员邹辉平代理审判员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