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楚露诉被告赵延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露,赵延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楚露,男。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来,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代表人许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男。委托代理人谢艳辉,女。原告楚露诉被告赵延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罗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楚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告赵延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谢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0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C58J**号小型轿车沿蔡石公路由石潭往蔡家咀方向行驶,途经杨家桥镇碧源村黄茅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赵延来驾驶的湘C53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赵延来及湘C53C**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赵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延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用4068.39元。由于伤势较重,被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55490.48元、门诊费1426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四个月,费用在4000元左右。被告赵延来驾驶的湘C53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延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审核;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概不负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加扣5%的免赔率;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3、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赵延来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湘C53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驾驶资格及湘C53C**号车系被告所有;3、被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湘C53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延来负次要责任;5、原告住院病历材料(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书、费用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脑挫伤、脑震荡、右眼视神经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撕脱性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4068.39元,原告从湘潭县中医院出院后转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55490.48元、门诊费142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四个月,费用在4000元左右;7、购车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转移登记信息栏、定损报告单,拟证明湘C337**号车系原告所有,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已报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3400元;8、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聂丹共育有双胞胎儿子二人(大儿楚文博4岁、二儿楚文韩4岁)需扶养的事实;9、挖机转让协议两份、合格证两份、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挖掘机作业工作已有十多年,其务工收入可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500元施救费。11、证人汤文能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多年以来从事挖掘机出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10、11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和鉴定费1000元;对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楚文博和楚文韩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五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3年;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5年3月15日的转让协议甲方系谢洪湘,乙方是谢丰,该证据无法证实此挖机与原告有关系,且从该证据的时间来看,该两份协议均是在事故后两个月。被告赵延来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延来、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3、4、5、7、10、11被告方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方存在部分异议,后期治疗可视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200元;对证据8,原告之子楚文博、楚文韩出均生于2010年11月3日,年满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对证据9,能与原告从事挖掘机出租行业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0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C58J**号小型轿车沿蔡石公路由石潭往蔡家咀方向行驶,途经杨家桥镇碧源村黄茅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赵延来驾驶的湘C53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赵延来及湘C53C**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赵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延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用4068.39元。由于伤势较重,被建议转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55490.48元、门诊费1426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四个月,费用在4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赵延来的湘C53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率5%。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长期在本地或城镇从事挖掘机出租兼挖掘机操作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0984.87元(县中医医院4068.39元、中心医院55490.48元、门诊费1426元,非医保用药按18%核减,计10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3、后期治疗费3200元(依法医鉴定酌情认定);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18940.6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建筑业41647元/年计算,即114.1元/天×166天(46天住院+120法医鉴定休息期)];6、护理费5106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即111元/天×64天住院);7、残疾赔偿金227325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2657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7905元(原告之子楚文博、楚文韩,均于2010年11月3日出生,各计算14年。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计算,9025元/年×14年×30%÷2人供养×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300元;10、财产损失费24400元(C58J29号小型轿车车损23400元,C58J29号小型轿车、湘C53C**号小型轿车施救费各500元),以上合计332856.47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楚露与被告赵延来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所造成。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延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延来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湘C53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长期在本地或城镇从事挖掘机出租和操作工作,不属于从事农、林、牧、渔业,可视为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33285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10000元医疗费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823.15元[(332856.47元总损失-122000元交强险-10977元非医保用药费-500元湘C53C**号小型轿车施救费)×30%×(1-5%)],由被告赵延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433.79元[(332856.47元总损失-122000元交强险)×30%-56823.15元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823.15元,合计178823.15元;二、由被告赵延来赔偿原告楚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33.79元;三、驳回原告楚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2元,由原告楚露负担22元,被告赵延来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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