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西省大捷实业有限公司与曹昌林、张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大捷实业有限公司,曹昌林,张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江西省大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二路13号2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宗翠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昌林,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生,经营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绅威电器经营部,住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中路**号*单元***室。被告:张金珠,女,汉族,1971年7月9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省大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昌林、张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大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昌林、张金珠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大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25日、5月15日,二被告以其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同时约定如借款逾期未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补偿原告损失,时至今日,被告都未归还分文。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在无奈之下,写下一纸承诺,以其二人名下财产作为抵押,保证还款。现其二人避而不见,拒不归还欠款,原告为此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协议书1份(2014年1月25日的100万元、)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1张、情况说明1张;证明:原告委托徐君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招商银行向曹昌林转款105万元。第二组:借款协议书1份(2014年5月15日的50万元)、南昌银行进账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南昌银行向被告曹昌林转款424000元及月息为2分,原告法定代表人3张银行卡,取现76000元,总计为50万元。第三组: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1张;证明被告承诺向我方归还本金150万元及30万元利息。第四组:宗翠良写的情况说明,原告后把这个3张卡上的76000元还给了宗翠良。被告曹昌林、张金珠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徐君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曹昌林在银行的账户转款105万元。收款后,被告曹昌林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今借到江西大捷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借期90日,从借款日起按南昌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补偿贵公司。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在南昌的账户向被告曹昌林在银行的账户转款42.4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金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今借到江西大捷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50万元。借期90日,本次月息2分。如超过时间没有归还,按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的4倍补偿贵公司(从借款日起算)。另7.6万元,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宗翠良从个人在银行存款卡上取现给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该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载明:因我夫妻二人在江西省大捷实业有限公司借人民币本金一百五十万元整(1500000元)已超过还款时间,利息叁拾万元整,在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50万元整;二、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整。三、在2015年5月30日前包括利息全部还清,并用我二人名下的财产作为抵押,保证还款:一、在洪城大市场A区7栋4-6号店面;二、位于南昌县蒋巷镇高梧曹房屋;三、新建县溪霞镇兰花基地股份;四、在南昌市西湖区住房(桃苑中路18号B栋902室);五、在库货物及汽车等。如不足抵偿,我二人继续承担偿还责任,承诺上述是我二人自愿作为,并无胁迫并愿自动配合履行。之后,二被告仍未按照其承诺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0万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昌林、张金珠夫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被告曹昌林、张金珠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和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款凭证为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酿成此案诉争,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昌林、张金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大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虞福员审判员 熊 华审判员 肖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