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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十堰盘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盘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333号申请执行人十堰盘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22号银监大楼。法定代表人杨晓红,总经理。被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十堰盘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0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十堰盘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七十五万五千元。二、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十堰盘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一百七十五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十堰盘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十堰盘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发生法定情形时,权利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43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