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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国兵诉被告沙朗平、李新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兵,沙朗平,李新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朱国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刘启良,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朗平,男,汉族,系粤NXXX**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李新坤,男,汉族,系粤NXX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志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丕银,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良、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兵诉被告沙朗平、李新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启良,被告富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丕银、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朗平、李新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朱国兵诉请判令:一、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l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沙朗平、李新坤连带赔偿原告余下损失51564.4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此项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共171564.46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沙朗平、李新坤未到庭应诉,未做答辩。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辩称:一、沙桂平为粤NXXX**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1、医疗费30263.94元,答辩人同意赔付医疗费10000元。2、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额不予承担。3、护理费100元/天过高,只同意赔付80元/天。护理期95天不合理,根据规定锁骨骨折的误工期限最长为70日,本案诉求95天明显过长,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答辩人认为30天合理,同意赔付护理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惠州中心人民医院X线检查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惠东协和医院CT检查显示左胸4、5、6、7后肋骨折,两个医院检查存在差异。左锁骨骨折不符合粤鉴协指[2014]12号的十级伤残标准,答辩人认为两个十级伤残存在争议,请求法院详查,再确定是否重新鉴定。4、鉴定费未提供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5、交通费未提供凭证,不予认可,请求驳回。6、误工费,伤残鉴定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误工期限应计至定残前一日,为93天。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单位是个体户,由法院详查原告实际收入。答辩人同意赔付误工费2800元/月×93天=8561.0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原告母亲生育子女情况,无法查证抚养份额。8、精神抚慰金过高,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粤NXXX**号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答辩人,但应先扣除交强险保险额。该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保险额50万不计免赔。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记录、纳税记录、社保记录、住宿合同佐证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记录、纳税记录、社保记录佐证其工作情况,且其提交的工资表中2014年8月为3000元、6月2700元、5月2800元、4月2600元、3月2400元,无连续一年且未达到3000元每月的标准。我方认为应参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营养费过高,参照本案实际,不超过1000元为宜。5、交通费过高。部分费用无发票佐证,现有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依法予以驳回。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对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义务,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不负承担义务。7、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应不超过其住院时间。8、鉴定费:非法定赔偿项目,系被答辩人为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9、后续治疗费:依据医嘱,拆除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诉请7500元明显过高,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8时45分许,沙朗平驾驶粤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惠东县平山蕉田村往飞鹅路方向行驶,在蕉田村乡村路段左转弯时,与从飞鹅路往环城北路方向行驶由朱国兵驾驶的粤LGU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国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5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2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朗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国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国兵被送到惠东县协和医院救治,发生门诊费用93.4元,当天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24427.1元,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左股骨骨折术后。治疗意见:1、带药出院,患肢避免完全负重三个月,渐进功能锻炼;2、定期专科复查,骨性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出院三个月内专人陪护一人;4、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转至惠东协和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65天,发生医疗费用5743.44元。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避免左侧肢体用力剧烈,坚持患肢功能锻炼;2、住院留陪一人;3、约一年后拆除左锁骨内固定器,需费用约6000元;4、定期复查,随诊。两次住院共70天,发生医疗费用共30263.94元,为原告支付。2015年1月1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原告朱国兵委托,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国兵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朱国兵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国兵4肋以上骨折,构成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朱国兵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7500元。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但未提供鉴定费的相关证据。原告朱国兵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提交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主张其自2013年5月起在惠东县大岭镇鸿胜发鞋厂做底部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误工至今;提交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主张其自2012年6月18日起在惠东县大岭镇前进街XX号居住至今。原告母亲洪某,农业家庭户籍,本次事故发生时65岁,原告主张其母亲育有子女3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儿子朱某富,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时11岁。被告沙朗平具有准驾车型A2的资质,系粤XXX**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新坤,在被告富德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期间,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认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朱国兵伤情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就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异议进行说明。2015年4月2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复函:“(1)被鉴定人朱国兵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的事实存在,伤后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在我进行鉴定时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根据检查结果计算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程度(大于10%),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构成拾级伤残。(2)在鉴定肋骨骨折时,医院的诊断证明仅供参考,我所法医在阅片时能清晰看到被鉴定人朱国兵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附图),根据标准,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沙朗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国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沙朗平系被告李新坤聘请的司机,其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应由被告李新坤承担。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其提交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静获得赔偿的费用应根据其诉请范围,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计算:1、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计为30263.94元。2、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70天=7000元。4、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计100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按80元/天×160(住院70天+全休90天)=12800元,原告主张9500元,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11%=71717.14元。7、交通费:酌情计1000元。8、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表主张月均工资30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流水记录等佐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制鞋业)年平均工资52236元/年÷365×160天=22897.97元,原告诉请16000元,予以照准。9、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母亲洪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洪某抚养义务人数的相关证据,故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朱某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7(18-11)×11%÷2=3212.15元,原告主张2753.36元,予以照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计10000元。上述损失共156734.44元,(详见附表),由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余下损失36374.44元,由被告李新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沙朗平、李新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朱国兵诉请及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兵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朱国兵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李新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兵36374.4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该赔偿款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朱国兵负担160元,被告李新坤负担35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晏林林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0263.9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0263.942、后续医疗费750075003、营养费10001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70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71717.1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1717.1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753.362753.36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29.5970.512、住宿费13、护理费9500950014、误工费16000160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鉴定费120000合计156734.4436374.44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5民一初第498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