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黄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64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许招锋诉被告黄火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招锋的委托代理人邓鄂,被告黄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系洽水镇)擅自霸占属于原告一直承包经营的坐落在洽水镇茶岩村委会石哒经济合作社土名“木薯崀”的旱地,此地块属于茶岩村委会石哒经济合作社所有,原告属于茶岩村委会石哒经济合作社社员,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一直对该地块承包经营管业,种植花生等经济作物。2012年3月,被告趁原告外出期间强行霸占该地块种植杉苗,原告即时到村委会及镇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但被告借故不接受处理,拖延时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被侵占的座落在洽水镇茶岩村委会石哒经济合作社土名“木薯崀”的原告耕种的旱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经济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及石哒经济合作社发生过任何承包合同,也没有在石哒经济合作社权属土名“木薯崀”种植杉苗。被告承包经营的山地权属是茶岩村委会石蹬经济合作社。故原告诉讼的主体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怀集县洽水镇茶岩村委会石哒经济合作社社员,从1983年起在其经济合作社的土名为“木薯崀”旱地承包经营种植木薯等经济作物。2012年3月,被告擅自占用原告上述地块种植杉苗。后原告要求怀集县洽水镇司法所调处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将“木薯崀”给原告,杉苗也可以给原告,但不同意赔偿3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相片、处理决定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洽水镇茶岩村委会石哒经济合作土名“木薯良”的土地拥有经营管理收益权。庭审中被告自愿将其种植杉苗的土名“木薯崀”的地块返还给原告,并同意将该地块上的杉苗给原告,属被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火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在怀集县洽水镇茶岩村委会石哒经济合作土名“木薯崀”的旱地返还给原告许招锋,该旱地上的杉苗由原告许招锋自行处理;二、驳回原告许招锋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清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