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民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赵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现超,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魏某所在工作单位禹州市人民法院组织职工团购商品房,经魏某和赵某协商,魏某将其团购房指标转让给赵某。2011年1月20日、2011年9月20日,赵某分两次交纳购房款13万元,该房的开发商向赵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系付法院团购”字样。后因赵某未取得该房,魏某、赵某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退团购房款及利息协议甲方魏某乙方赵某甲方原属禹州市法院干警现已退休。因甲方单位于2011年1月20日建家属楼房,团购交款时,甲方自愿放弃团购权力。由乙方分两期交团购房款壹拾叁万元整。现因甲方反悔,乙方不能选房认购。甲方应按法院公示退房退款的公告,必须一次性退给乙方本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利息捌万元零贰佰元整(802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1月8日。应于立协议时还清,若超出还款时,月利息另算。此协议有法律效力,口说无凭,立字为据。甲方魏某乙方赵某2013年11月8日”。魏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魏某、赵某双方于2014年1月4日到开发商处,由开发商将13万元购房款退还原告。之后,因魏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赵某返还协议中约定的80200元利息,赵某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魏某、赵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订立协议时付清款项,但魏某在订立协议后仅支付本金13万元,而未支付约定的利息802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所产生的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赵某要求魏某支付8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魏某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赵某85000元。魏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9月20日,魏某两次向开发商交购房款13万元,与赵某交的13万元毫无关系。法院团购房的对象是法院的在职干警及退休干部,赵某不是法院的在职干警也不是退休干部,根本不是购房的对象。其女儿魏某乐与赵某的媳妇郭某是好朋友。聊天过程中郭某知道了魏某乐户口在法院,想买一套房子但是资金不足,于是赵某用魏某乐的名字于2011年1月20日交购房款10万元,2011年9月20日赵某又交购房款3万元。后来开发商审查知道赵某不是法院干警,于2014年1月3日把13万元转到了赵某的农行卡账户上,而不是其直接给赵某了13万元。二、关于退团购房款及利息协议,其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与事实不符。三、程序不合法,从立案到结案超审限3个月零16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赵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仅以与魏某之间存在房屋团购转让关系,与上诉人女儿魏某乐没有关系。2011年禹州法院建家属楼,凡是法院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均可购买。对于转让没有规定,本案的房屋是转给了赵某,上诉人一起和赵某把钱款交给银行。3.魏某乐不是法院的职工,所以团购房没有魏某乐。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协议是真实有效。在禹州法院家属院建成后开始分房,魏某不通知赵某。赵某到场后魏某不让赵某参与,实际上分房前,魏某又把房子转手给了刘安业,导致赵某买房落空。赵某很生气,找魏某商量解决,签订合同的当天,魏某到赵某家,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协议,根本没有所谓的胁迫情况,魏某是禹州法院的法官,对法律很了解,威胁不实。5.上诉人认为协议是无效的,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提出,直到起诉时他才提出,所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承办法官杜杰当时脑溢血住院,案件延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魏某返还赵某利息8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魏某与赵某团购房转让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关于退团购房款及利息协议》和赵某交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禹州市人民法院团购房对购房人员资格有限制,但对转让团购房并资格无限制。魏某反悔,不愿转让双方约定的团购房屋,双方协商并签订了退团购房屋款及利息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某称协议被胁迫签订的,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魏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魏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