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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18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胡某伪造了一份苏F×××××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对刘某(已被行政处罚)谎称该货车是其与韩某合买,让刘某帮忙冒充车主“韩某”,以车辆抵押的方式进行贷款。2014年8月30日,刘某使用伪造“韩某”的居民身份证冒充“韩某”,谎称自己做贩虾生意需要资金,以苏F×××××厢式货车作为抵押物向杨某、罗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得款人民币75200元,后刘某将上述款项交给了被告人胡某。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支付给杨某、罗某第二个月利息人民币4800元,剩余钱款用于还债及挥霍。后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向杨某、罗某退还人民币20000元。至案发前,尚有人民币50400元未退还被害人。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胡某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近亲属与刘某的近亲属分别为其两人向杨某、罗某退还人民币40000元和10000元,杨某、罗某将苏F×××××厢式货车退还给被害人韩某,并放弃追究其他责任,同时杨某、韩某分别表示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苏F×××××厢式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物证照片:伪造的“韩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真的韩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物证照片:苏F×××××厢式货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物证照片:用赃款购买的衣物,书证: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书证:刘某以“韩某”的名义出具的借条、被告人胡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刘某向被告人胡某出具的借条,书证:苏F×××××厢式货车的车辆信息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租赁合同,被害人韩某、杨某、罗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罗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丁某、张某甲、祁某甲、吴某、张某乙、祁某乙、马某、宋某的证言,证人宋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别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被害人杨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韩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