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宇、原告魏玮与被告黄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黄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原告魏某,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年籍及住址同上。被告黄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某某、原告魏某与被告黄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并作为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的房子一共有两只阳台,其中对应客厅的是内阳台;另一外阳台对应的是南卧室。外阳台外面有一公共平台。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在其南卧室对应的外阳台及公共平台上搭建阳光房,对原告构成采光和视线的影响及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同普路688弄9号1902室南阳台上及延伸搭建的与阳台连体的阳光房一间。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及被告为上下楼邻居,两原告为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人,被告系其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底,被告在其南卧室的外阳台上搭建阳光房,并将其延伸至阳台外的公共平台上,将公共平台封闭,使其与外阳台连体。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2013年12月28日相关物业部门以未经管理处同意擅自搭建露台阳光房为由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拆除阳光房并将阳台恢复原貌。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其阳台及公共平台上搭建阳光房的行为,对原告的采光及安全等构成影响,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同普路688弄9号1902室南阳台上及延伸搭建的与阳台连体的阳光房一间。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审 判 员  张依琳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