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志猛与张自由、陈小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猛,张自由,陈小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陈志猛,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自由,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陈小茹,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志猛与被告张自由、陈小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由、陈小茹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猛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自由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之后经其多次向被告张自由、陈小茹催讨未果。陈小茹、张自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自由借款的用途亦用于家庭经营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夫妻共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其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自由、陈小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自由、陈小茹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张自由向原告陈志猛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发生还款争议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志猛提供的被告张自由出具的一份借条、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原告到庭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自由向原告陈志猛借款50000元,有张自由出具给原告的一张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小茹与张自由系夫妻关系,张自由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张自由所欠原告的款项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其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算向其偿付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已经超过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须向原告偿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自由、陈小茹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由、陈小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陈志猛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张自由、陈小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志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自由、陈小茹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志审 判 员 郑梓忠人民陪审员 陈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