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5民00430田秋雨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秋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田秋雨,女,200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法定代理人田玉好,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田秋雨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米庄镇孙庄居委会),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村。法定代表人田文国,米庄镇孙庄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大永,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工作人员。原告田秋雨与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秋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秋雨诉称:2010年,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在六组公共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中非法对原籍老户人员及自然增长人口每人分配3200元,但原告未分得该补偿款。2014年,在第二批公共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被告仍按2010年的标准给原籍人员每人分配7000元后,才将剩余款项对原告等村民进行平均分配。被告的两次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平均分配的权利,给原告造成10200元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2010年作出的《孙庄居委会关于分配王庄组公共部分款方案》及2014年作出的《孙庄社区六组公共部分征地补偿款分配办法》;二、被告依法平均分配以上公共征地补偿款;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3150元以及2014年的征地补偿款7000元。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辩称:1.两次分配方案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2.2010年的分配方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当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主张的2010年分配的3200元数额不准确,应为315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秋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孙庄居委会关于分配王庄组公共部分款方案的会议纪要及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作出的会议纪要中未对新户、老户进行认定,该决议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2014年7月15日,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出具的孙庄社区六组公共部分征地补偿款分配办法及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以2010年的分配方案为基础,未给原告分配7000元征地补偿款。经质证,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北纬8路公共部分资金发放表。用于证明被告向老户每人发放的3150元征地补偿款,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新户未发放。经质证,被告米庄镇孙庄社区居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湖北省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转送单以及原告的申诉书。用于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米庄镇孙庄社区居委会对原告一直在信访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米庄镇孙庄社区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召开会议,对王庄组公共部分补偿款参与分配人员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1.原籍老户有户口、有房子、有地;2.原籍老户中自然增长的人口:娶的媳妇、招的女婿;3.独生子女按双份计算;4.招过工的不能参与、空挂户口不参与;5.分配人员时间截止2010年4月6日。同年,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依此会议纪要对老户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3150元,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新户未分配该补偿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作出孙庄社区六组公共部分征地补偿款分配办法,以2010年参加公共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人员为基础,加上后期自然增长的人口(包括娶的媳妇、招赘女婿、所生育子女)每人按7000元进行分配,未生育的独生子女按双份分配。按上述规定分配后,余下的征地补偿款老户新户按以下规定平均参与分配:1.以2010年参加公共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人员为基础,加上后期自然增长的人口均参与分配;2.本组新户在原迁出地无土地且户口在六组并在本组分有土地的人员及自然增长人口参与分配;3.义务服兵役人员、在校大学生、服刑人员参与分配;4.无确权地的招工人员一律不参与分配;5.国家公职人员一律不参与分配;6.高新区工业园征地时健在的人口参与分配;7.上述符合参与分配的人口中属未生育的独生子女的按双份分配,已申请二胎不享受双份待遇;三、本分配办法经本组集体组织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后实施;四、本组今后公共部分征地款分配参照本办法执行。2014年7月22日,被告米庄镇孙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将公共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为:老户及自然增长的人口,每人领取7000元后,再与新户及自然增长的人口平均分配,此次新户每人及自然增长人口,享受分配2600元/人(独生子女为双倍5200元)。分配方案重新确定后,被告米庄镇孙庄社区居委会依照该分配办法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上述分配方案确立并实施后,包括原告田秋雨在内的32人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4年7月27日向湖北省信访局提出信访及申诉。2015年2月10日,原告田秋雨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对被告有关被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存在争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有关土地补偿方案并没有将原告排除在外,因该分配方案对新老户的界定并不明确,故原告并不能证明该分配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另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秋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新忠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