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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太宁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碱富桥村村民委员会、宁夏宏坤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宁,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碱富桥村村民委员会,宁夏宏坤实业有限公司,惠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6407号原告王太宁,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范洁,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碱富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陆建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宁夏宏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缪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强,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太宁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碱富桥村村民委员会、宁夏宏坤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太宁、第三人惠强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太宁、第三人惠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太宁、第三人惠强撤回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王太宁负担;第三人惠强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第三人惠强负担。审 判 长  孔学琪审 判 员  夏晓红代理审判员  宋 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