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治军与吴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王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吴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同年12月份走失,至今无音信,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民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道办事处水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于1993年走失,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通过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有权为适龄男女颁发结婚证,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双方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原告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掌握辖区居民居住及生活情况,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于1993年走失,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共同住房。被告于1993年12月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本案中,被告婚后几个月即离家出走,至今现落不明,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