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高凤东与吴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东,吴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818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凤东,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吴明,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高凤东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高凤东,被告(反诉原告)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凤东诉称:原告被被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吴明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天是我妻子张艳梅坐车,在车上晕车了导致呕吐,在翟里车站下车后,原告让我妻子把车擦干净,我妻子也擦了,但是擦完还不让我妻子走。我来了之后,我就问原告为何要打人,当时原告的行为让我以为他要动手打人,我就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左颧骨,原告当时就回击了我一下,手里还拿着手机,原告用手也打了我的左颧骨,路人见我们有冲突,就给拉开了,我当时推着自行车,就用自行车挡着,别人都劝说大春节的,都没什么事儿就劝我回家,我就骑着自行车回家了,原告还追我,从我背后袭击我,我当时就倒下了,应该是打我的胸口了。我没有用自行车砸原告,之后就被路人劝开了,我就回家了,当时警察也没有来。在3月4日,派出所才找我的,我去的派出所,而且把当时在场的村里人也带去派出所了,去完派出所我开始去医院看病。我的腰部受伤、手挫伤,还头晕恶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检查费2523.73元、交通费780元、误工费1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高凤东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明的反诉请求辩称,我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们打架后,被告也没有受伤,而且要是我把他打伤了,他不可能不报警、不可能让我走他自己也回家,更不可能不去医院看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高凤东与吴明之妻张艳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吴明到达争执现场后与高凤东发生肢体冲突,并用拳头击打高凤东左侧头面部,后高凤东将吴明推倒在地。冲突当天高凤东通过电话报警,次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吴明并未报警。2015年2月17日,高凤东被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穿孔、神经性耳鸣、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该院耳鼻喉科门诊开具门诊注射单及相应药品,2015年2月25日,被该院诊断为前胸壁皮肤损伤,2015年3月2日,被该院诊断为鼓膜穿孔、神经性耳鸣,并经该院耳鼻喉科门诊开具门诊注射单及相应药品,2015年3月17日及3月30日,高凤东前往北京军区总医院263临床部进行耳鼻喉镜检查,被诊断为耳外伤并进行相应治疗。高凤东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审查核算,高凤东的合理损失为2857.44元。2015年3月4日,吴明经传唤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5年3月9日,吴明被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诊断为颈椎小关节紊乱并间盘突出;颈动脉硬化并板块形成;脑供血不足;头外伤神经反应,头外伤、耳石症?,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对症治疗、随诊、择日查听力。2015年3月11日,经该院诊断为右感音神经性耳鸣、感音神经性耳聋(双侧)眩晕、耳石症诊断依据不足、冠状��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吴明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笔录、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高凤东与吴明之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吴明到达纠纷现场后未选择冷静劝导的方式化解二人矛盾,而是采取了用拳头击打高凤东的行为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导致高凤东受伤,吴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高凤东合理的损失;高凤东在争执中亦未冷静处理并发生口角,且也存在将吴明推倒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吴明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争执发生的原因、肢体冲��的发生先后情况及双方的伤情,酌情确定由吴明对高凤东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凤东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高凤东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核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经庭审询问高凤东并未实际产生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明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中诊疗行为及相应诊断发生在双方冲突二十余日后,且存在多项慢性疾病的诊疗活动,不足以证明在本次冲突中高凤东因侵权行为对其导致的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吴明赔偿本诉原告高凤东医疗费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本诉原告高凤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吴明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本诉原告高凤东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本诉被告吴明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由反诉原告吴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