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恢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施协与邱伟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恢字第00063号申请执行人施协。被执行人邱伟科。施协与邱伟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2011)通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033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576元),本院于2015年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通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