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瞿溪永鑫线路板厂与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瞿溪永鑫线路板厂,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温州市瓯海瞿溪永鑫线路板厂。法定代表人:林海。被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原告温州市瓯海瞿溪永鑫线路板厂诉被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线路板,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发货,被告未即时支付货款。后被告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给付,故原告先后���2013年1月27日开具了金额13454元增值税发票一份,2013年5月14日开具了金额28404元增值税发票一份,合计41858元。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被告欠原告线路板货款共计41858元,于2014年1月26日前付20000元,余款21858元定于2014年4月份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拖欠不付。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18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371.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线路板货款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线路板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货物买卖关系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付清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作降低调整,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瞿溪永鑫线路板厂货款41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瞿溪永鑫线路板厂利息损失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瞿溪永鑫线路板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