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北京首钢建设有限公司退休人员。2015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庭审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9分,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由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安置小区往扎佐镇黔城大酒店方向行驶,行至扎佐镇包南线2271km+400m处时,被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崔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民警即将被告人崔某带到修文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8.7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班某、王某的证词;被告人崔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7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缓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家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