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范某,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展利,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展利,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罗某甲于2008年4月23日出生。双方因恋爱时间短,认识才一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去新加坡打工。两年后被告回到南平,在南平亿发商贸城跑业务,期间双方关系较好。2012年被告到南平冠轩针织厂上班,结识了一位不良女性,并且与其交往密切,经常到半夜才回家。除了重大节假日外,其余时间在家里很难见到被告。原告多次警告被告,要求被告改正。原、被告多次在家里发生吵架,有时发生打架,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完全不顾及原告的感情。2014年,被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之后被告又撤回起诉。2014年5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各人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即延平区新建路79号702室房产。被告罗某答辩称,1、被告不愿意离婚,所发生的事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双方的矛盾都是小事。被告2014年起诉离婚是因为当时没有人对双方的关系进行调解,起诉主要是为了要法官为双方主持调解。现在是因为被告的事业出现了一些问题,老板跑路,造成房子被银行查封,因此原告要求离婚;2、原告是不理性的人,有时会生气打人,虽然原告在2014年搬出去住,但在这之后双方还一起打算购买丽景水岸C栋1304室的房子。为了孩子,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3、2014年被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原告在餐厅吃饭对孩子说的话造成孩子心理阴影,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一定要孩子的抚养权,被告的环境对孩子读书及生活更好,更适合孩子成长。夫妻共有财产和债务共同分担。原告范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子,婚生子罗某甲于2008年4月23日出生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所有权查询结果各一份,以此共同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新建路房产一套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搬出房子在外租房的事实;5、承包经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由包良子出资70%,被告罗某出资30%,投资注册360万元的服装公司的事实;6、南平兴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从2014年6月21日起,原告的工资月收入为2200元至2700元不等。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提出婚后购买的房产现在在银行抵押,目前尚欠银行65万元;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的父母及被告有经常叫原告回家,原告回家两天又出去了;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在该公司投资10万元,占5%股份,由被告负责生产业务,合同是私下签订的;对证据6无异议,但原告还有其他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买意向书、存量买卖合同各一份,以此共同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位于丽景水岸C幢1304室的房产,是登记在原告弟弟的名下,当时关系时好时坏,希望以此来挽回夫妻感情,该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该套房子当时是由被告和原告去看房以及交钱的,原告弟弟当时只是去签了个字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叶罗雅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邮政银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邮政银行贷款65万元,被告用房子替公司进行抵押6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被告,且原告弟弟是残疾人,写字都不清楚,这套房子是原被告出资5万元、原告的两个姐姐及妈妈各出资5万元,一共付了首付20万元买给弟弟的,被告主张房子是被告的不合情理,同时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弟弟连字都不会写,必须看房产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真实的,原件不可能在被告手中,原件应该在叶罗雅手上;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贷款的钱如何来去情况不清楚,是否还了钱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仅以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欠条,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出具的,出借人叶罗雅未到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范某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1月相识后,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8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现在南平师范附属小学就读一年级。因感情纠纷,被告罗某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5月18日,原告范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购买位于南平市延平区XX路X号702室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罗某名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范某在兴业银行的账户余额人民币1146.33元(账号为×××8318)。再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1、原、被告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南平市延平区XX路X号702室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与案外人洪小平、黄丽琴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玉屏山武夷花园5号楼807室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号)、案外人吴克松、黄金女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23号(恒达商贸中心)A幢9层902室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号)、南平市延平区建设路53号A幢1103室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号)一同作为抵押物为福建南平童欢服饰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3041952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范某与被告罗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庭审中,被告罗某自认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范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故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罗某甲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因近一年来原告在外租房,孩子均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的经济条件优于原告,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罗某甲应由被告罗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原、被告婚生子罗某甲由被告罗某进行抚养。离婚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终结,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给付。”本案中,原告范某自认其月收入为2200元至2700元不等,同时结合延平区的经济生活状况,本院酌定原告范某每月应当支付生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一、庭审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为:位于南平市延平区XX路X号702室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双方各享有50%的所有权。二、庭审中被告罗某要求冻结双方的银行账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亦未向本院说明双方名下银行账户情况,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为原告范某在兴业银行的账户余额1146.33元,应当对该存款予以分割,双方各得一半573.17元,即原告应将该银行存款中的一半573.17元支付给被告。三、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告罗某在南平市闽发针织有限公司水南分公司的股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罗某与案外人包良子共同筹建南平市闽发针织有限公司水南分公司,该公司由案外人包良子出资70%作为负责人,被告罗某出资30%。但对罗某占有的股权、实际出资额、收益情况等均无法证明,亦未提交相应工商登记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处理。四、被告罗某提出的其投资经营有一成衣加工厂,原告范某要求依法分割,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范某关于分割该加工厂的主张不予支持。五、被告罗某提出依法分割位于丽景水岸C幢1304室的房产的主张,因该房产登记在原告范某的弟弟范惠火名下,而被告罗某提供的购买意向书、存量方买卖合同仅能证明其有购买该房产的意思表示,但无法证明该房产归其所有的,故本院对被告罗某关于分割该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罗某提出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65万元的共同债务,根据被告罗某提供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原、被告系提供其共有的新建路房产替福建南平童欢服饰有限公司做抵押担保,而该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人系福建南平童欢服饰有限公司,且该债务尚未到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七、关于被告罗某提出有向案外人叶罗雅借款10万元的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因被告罗某就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物权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甲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罗某支付婚生子罗某甲的生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罗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平市延平区XX路X号702室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X**号),原告范某享有50%所有权,被告罗某享有50%所有权。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原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罗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573.17元。五、个人衣物等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如果原告范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新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以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