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建华、张慧等与叶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杨建华,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378。原告:张慧,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828。被告:叶乃华,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4537。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个人临时周转几天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原告即以其妻子张慧在兴业银行珠海分行开设的活期账户,将5万元转入被告开设于农业银行珠海北岭支行的个人活期账户,当天款项到账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一条确认短信作为借款凭据。借款超过1个月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归还本金,直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才向原告按照月息20‰支付了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共计2000元。2014年7月19日,双方重新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月息20‰,到期一次性还清5万元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也口头表示近期先支付利息,本金稍微延期至11月中旬,但其却在多次承诺之后不予兑现,之后便不接原告电话。至今,被告依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600元(借条约定2014年6月20日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支付利息4000元,以及从期满后2014年l0月21日至2014年11月7日起诉日利息600元,实际算至被告支付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银行转账凭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个人临时周转几天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原告即以其妻子张慧在兴业银行珠海分行开设的活期账户,将5万元转入被告开设于农业银行珠海北岭支行的个人活期账户,当天款项到账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一条确认短信作为借款凭据。借款超过1个月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归还本金,直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才向原告按照月息20‰支付了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共计2000元。2014年7月19日,双方重新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月息20‰,到期一次性还清5万元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依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乃华刚向原告杨建华、张慧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据、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叶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抗辩,本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华、张慧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元,由被告叶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毅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