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樵彬与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彬,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24号原告:樵彬,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段宇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绚,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樵彬不服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樵彬,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汪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樵彬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5号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对沃尔玛嘉里中心分店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达利好吃点香脆杏仁饼”等食品的投诉后,要求其查处该违法行为,后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监罗食处告字[2014]081101号)。因该委将投诉事项交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办理的行为违法,原告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食药监复决字[2014]227号)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原告投诉的是沃尔嘉里中心分店食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由具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二、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相关工作部门设置和职责的通知》(深府[2014]40号)可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承担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三、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组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作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并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故原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食药监复决字[2014]227号;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深圳市正在进行机构改革,在机构改革过渡期间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并无不当。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相关工作部门设置和职责的通知》(深府[2014]40号),深圳市开始组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该委为深圳市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市场和质量、食品药品等领域的日常监管工作。有关的机构改革正在进行,尚未完成,具体工作职责及人员尚未确定。在此过渡期间内,深圳市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仍由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可避免出现监管脱节问题,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会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予支持。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受理被答辩人的投诉。深圳市制订的《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因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局处理被答辩人的投诉并无不当。三、原告的投诉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受理,却直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监罗食处告字[2014]081101号)的主体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按照前述规定,原告对该受理行为不服的,应当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向被告提出。四、被告作出的粤食药监复决字[2014]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既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为原告增加新的不利负担,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复议维持决定方式,事实上维持了(深市监罗食处告字[2014]08110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内容。被答辩人如果仍对(深市监罗食处告字[2014]08110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的,应当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樵彬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网站提交对沃尔玛嘉里中心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达利好吃点香脆杏仁饼”等食品的投诉,要求该委员会进行查处。后原告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监罗食处告字[2014]081101号)。原告认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其投诉事项交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办理的行为违法,遂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4]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一、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相关工作部门设置和职责的通知》(深府[2014]40号),深圳市组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食品安全监督、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和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等职责划入该委。该委为深圳市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市场和质量、食品药品等领域的日常监管工作,但具体工作职责及人员尚未确定。因此在机构改革期间,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个部门的相关工作职责在内部明确分工、人员配备到位以前,深圳市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仍由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也是食品药品机构改革过渡期间的必要做法,此种做法可避免出现监管脱节问题,并无不当。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交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办理并无不当。三、《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结合本案,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监罗食处告字[2014]081101号)的主体是罗湖分局,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自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收到本决定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原告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监罗食处告字[2014]081101号)及邮寄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粤食药监复受字[2014]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粤食药监复决字[2014]227号)及邮寄回执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樵彬不服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其投诉事项交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办理的行为,原告选择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被告主张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监罗食处告字[2014]081101号)的主体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原告应当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起诉的是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原告投诉事项交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办理的行为,并非被告所称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作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交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处理并无不当。深圳市虽面临机构改革,组建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理局,分别负责市场和质量、食品药品等领域的日常监管工作,但机构改革最终完成需要一个过程,在机构改革期间,深圳市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仍按原监管模式由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并无不妥。被告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依法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不具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为由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樵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人民审判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