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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967号原告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法定代表人王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江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华东,河南节节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诉被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奎,被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丰公司诉称,原告常年承揽被告的网络、监控、自动化及零星土建工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59517.83元工程款,已做挂账处理204961.88元,已结算未挂账的计504555.95元。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9517.83元并自结算完毕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起诉期间暂计278675元,本息合计988192.83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城公司辩称:一、工程款欠款数额以双方结算书及对账凭证为准,需怡丰公司出具真实、合法、有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二、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怡丰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怡丰公司的利息计算清单是其单方计算,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利率过高,长城公司不认可;三、请求法院依据法律、事实,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老项目未挂账的报告》,载明:近期我公司对历年承揽的工程挂账付款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发现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有多个项目预算审核结算后未开票挂账,共计伍拾万肆仟伍佰伍拾伍元玖角伍分(504555.95元),详细清单见附件1,这些遗漏的项目现在如何开票挂账,请贵公司核实后告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海彬在该报告上签注:情况属实,收在2014年挂账,上述报告由被告加盖单位公章。未挂账决算书附件1,载明:项目名称1—热力厂风机振动、金额37061(元)、备(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2—中州分公司网络系统、金额45850.91(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3—中州分公司监控系统、金额24600.17(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4—河南分公司运输部网络、金额7478.9(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5—河南分公司设计院网络、金额11673.76(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6—水电厂水源车间、金额13124.4(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7—2002至2004零星用工、金额20700(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8—发祥铝厂网络、金额29399.2(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9—长铝办公楼网路、金额31299(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1至9小计金额221187.34(元);项目名称10—山东信发8#焙烧、金额73000(元)、备注(日期)20071116,项目名称11—山东信发9#焙烧变更、金额1713.61(元)、备注(日期)20070403,项目名称12—广西靖西1、2组溶出、金额220000(元)、备注(日期)20071116,项目名称10至12小计金额294713.61(元);项目名称1至12累计金额515900.95(元);减去—磨矿工序重复挂账金额11345(元),漏挂项目合计金额504555.95(元),上述未挂账决算书附件1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3年12月30日,郑州盛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关于贵司欠我司山东信发氧化铝厂8#焙烧自控工程款73000元、山东信发8#焙烧炉及平盘自控仪表及自控设备的安装(变更)工程款1713.61元、广西氧化铝厂1、2、3、4期溶出工程自控项目工程款220000元(见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司出具的《关于老项目未挂账的报告》附件1—10、11、12,附件1—11将8#误写为9#)及因拖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索赔权一并转让给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特此函告。被告单位签注:同意,并加盖其公章。2013年12月30日,郑州盛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关于贵司欠我司中铝中州分公司网络系统工程款45850.91元、中铝中州分公司监控系统工程款24600.17元、中铝河南分公司运输部网络工程款7478.9元、长城信息公司2002年—2004年计时工款20700元(见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司出具的《关于老项目未挂账的报告》附件1—2、3、4、7)及因拖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索赔权一并转让给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特此函告。被告单位签注:同意,并加盖其公章。2013年12月30日,荥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关于贵司欠我司热力厂锅炉车间风机振动检测工程款37061元、中铝河南分公司设计院网络工程款11673.76元、长铝水电厂水源车间光纤工程款13124.4元、发祥铝厂网络工程款29399.2元、厂办公楼网络工程款31299元(见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司出具的《关于老项目未挂账的报告》附件1—1、5、6、8、9)及因拖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索赔权一并转让给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特此函告。被告单位签注:同意,并加盖其公章。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核对,截止2014年1月30日前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欠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已挂账部分为204961.88元(贰拾万零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八角八分),上述证明被告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对“2005年7月已结算未挂账工程款221187.34元”自2005年8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对“2007年11月已结算未挂账工程款283368.61元(已减去磨矿工序重复挂账金额11345元)”自2007年12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对“已挂账工程款204961.88元”自2014年1月1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老项目未挂账的报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郑州盛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盛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单位签注:同意,并加盖其公章,应视为上述三家单位已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故原告可就相关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单位在原告出具《关于老项目未挂账的报告》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在该报告及未挂账决算书附件1加盖单位公章,表明被告对其所欠“老项目未挂账”工程款予以确认;根据该报告及附件1显示,截止2005年7月28日,被告所欠原告“未挂账”工程款为221187.34元(附件1—1至9);2007年4月3日至11月16日,附件1载明的被告所欠原告“未挂账”工程款为294713.61元(附件1—10至12),但该附件1亦显示“磨矿工序重复挂账金额11345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重复挂账金额系在哪一项过程中重复计算,原告要求“磨矿工序重复挂账金额11345元”从2007年4月3日至11月16日中减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2007年4月3日至11月16日,被告所欠原告“未挂账”工程款应为283368.61元(294713.61元-11345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前,被告所欠原告“已挂账部分工程款”204961.88元有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显示“被告截止2005年7月28日所欠原告‘未挂账’工程款为221187.34元”,故上述工程价款的利息应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05年7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对“2005年7月已结算未挂账工程款221187.34元”自2005年8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显示“2007年4月3日至11月16日,被告所欠原告‘未挂账’工程款为283368.61元”,故上述工程价款的利息应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07年11月1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对“2007年11月已结算未挂账工程款283368.61元(已减去磨矿工序重复挂账金额11345元)”自2007年12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显示“截止2014年1月30日前,被告所欠原告‘已挂账部分工程款’为204961.88元”,故上述工程价款的利息应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对“已挂账工程款204961.88元”自2014年1月1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187.34元,并自2005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以221187.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二、被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368.61元元,并自2007年12月1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以283368.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三、被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961.88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以20496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四、驳回原告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郑州怡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天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