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左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791号原告:左某,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左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打工认识,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原、被告结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合,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的证据来自法定机构,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打工认识,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