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钟海辉,林小清,罗玉群与冯春贺,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辉,林小清,罗玉群,冯春贺,冯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钟海辉,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74。原告:林小清,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700。原告:罗玉群,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40。原告林小清、罗玉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海辉,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74。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海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冯春贺(曾用名:冯春有),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77。被告:冯兴,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8112。委托代理人:陈方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金海。原告钟海辉、林小清、罗玉群诉被告冯春贺、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连春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记录。原告钟海辉(亦是林小清、罗玉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海雷,被告冯春贺,被告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强、梁金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小清、罗玉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海辉、林小清、罗玉群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冯春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吉水圩往廉江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至X679线0KM+300M(吉水镇秧地坡村路段)处,由于其违法超载和违规超速行驶,导致碰撞在右侧道路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罗玉群[(背着2014年7月26日出生的孙子钟宇浩),原告钟海辉是罗玉群的儿子,是钟宇浩的父亲],造成了钟宇浩、罗玉群、冯春贺、冯学、冯军强受伤,其中钟宇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本案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春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玉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宇浩、冯学、冯军强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由于钟宇浩伤势过重,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和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住院7天,损失医疗费用26129.7元,遗体火化费1553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罗玉群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天,损失医疗费5239.6元,由于罗玉群被撞造成××骨折,后转往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罗玉群的伤势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过医院的抢救和手术治疗,才免于大难,原告罗玉群于2015年1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无钱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8日被迫出院带药回家继续治疗。医嘱一个月后来源复查,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和门诊治疗,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8天,带药回家治疗30天,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共50天,共损失医疗费42935.47元。2015年6月4日,原告罗玉群的伤残经广东省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2项九级伤残,并评估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住院期间为20天。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钟宇浩死亡和原告罗玉群的终身××,使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痛苦,并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一、被告造成钟宇浩死亡,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钟海辉、林小清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29.17元;(2)护理费1400元;(3)交通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50元;(6)死亡补偿费23338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丧葬费29672.5元;(9)遗体火化费1553元,合计393790.87元。二、被告造成罗玉群伤残,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罗玉群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2935.47元;(2)误工费13500元;(3)护理费7000元(4)交通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6)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0元;(7)××赔偿金93354.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出院后的加强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罗玉群手术后的不锈钢片还未取出,经过司法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住院手术为18000元,住院期间为20天,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7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3489.95元。经查,被告冯兴是被告冯春贺的父亲,也是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发电机号码:056482)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没有买保险,也没有号牌。被告冯春贺没有驾驶证。被告冯兴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冯春贺使用,是违法的,其有过错。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冯兴、冯春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本案的一切经济损失给原告。被告造成钟宇浩死亡的损失为393790.87元,造成原告罗玉群伤残的损失为223489.95元,两项合计损失共617280.82元。由于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122000元损失之后,超出交强险部分495280.82元的损失,再根据过错原则按主要责任80%的比例进行计赔396224.66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的损失为518224.66元。但自案发至今原告未获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共518224.66元给原告,并判决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春贺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冯兴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冯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冯兴与冯春贺是父子关系,但是冯兴从来没有给冯春贺驾驶肇事车辆,尽到管理责任,冯春贺是在被告冯兴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冯兴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冯兴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冯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七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冯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冯兴已经代冯春贺交了原告的医疗费8239.3元,原告方到被告家里讨医疗费,而毁坏被告冯兴家里的财物,价值4874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中扣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兴的诉讼请求。原告钟海辉、林小清、罗玉群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钟海辉、林小清、罗玉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原告钟海辉、林小清的结婚证,证明钟海辉和林小清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钟海辉和受害者钟宇浩的户口簿,证明钟宇浩是原告林海辉、林小清的婚生儿子的事实;4、原告罗玉群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罗玉群与钟海辉是母子关系;5、原告林小清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林小清的身份;6、被告冯春贺和冯兴父子的人口信息材料,证明冯兴、冯春贺父子的身份和主体资格,冯春贺是冯兴的儿子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冯春贺无证违法驾车违规碰撞原告罗玉群造成罗玉群伤残和钟宇浩死亡的事实,被告冯春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冯春贺违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电机号码056482)车辆所有人为冯兴,被告冯兴将无牌号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冯春贺使用造成本案事故,冯兴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8、受害者钟宇浩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挂号费收据,受害者钟宇浩被被告撞伤后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及损失医疗费的事实;9、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收费票据,受害者钟宇浩被转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抢救和损失医疗费的事实;10、交通费损失数据,证明受害人钟海辉损失交通费的事实;11、受害人钟宇浩被火化证书,证明受害人钟宇浩被被告撞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和被火化的事实;12、受害者钟宇浩被火化的发票,证明受害人钟宇浩被被告撞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和被火化的事实,原告损失火化费的事实;13、原告钟海辉和林小清的身份证,证明受害人钟宇浩在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的事实;14、原告罗玉群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疗的收费票据和预交按金票据,证明原告罗玉群被被告冯春贺撞伤后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和损失医疗费的事实;15、原告罗玉群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罗玉群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和损失医疗费的事实;16、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罗玉群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和损失医疗费的事实;17、玉林骨科医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罗玉群给被告冯春贺撞致伤残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并证明罗玉群在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的事实,以及出院带药回家治疗一个月和需人陪护的事实;18、廉江市公安局《破案告知书》,证明被告冯春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破获该案的事实;1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罗玉群已经××的事实,伤残程度为二项九级伤残,原告罗玉群手术后还未治愈,不锈钢还未取出,损失后续治疗费的事实;20、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司法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21、玉林来回和去湛江司法鉴定的交通费损失数据,证明原告罗玉群损失交通费的事实;22、原告罗玉群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罗玉群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及损失陪护费的事实。原告钟海辉、林小清、罗玉群在庭后提供证据有:1、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钟宇浩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危通知单,证明被告冯春贺违法驾车碰撞罗玉群、钟宇浩,造成钟宇浩长时间昏迷,病危面临死亡的状态;3、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儿童医学中心《视频EEG报告》、《CT诊断报告》、《超声报告单》2份,证明被告冯春贺违法驾车碰撞罗玉群、钟宇浩,造成钟宇浩长时间昏迷,病危面临死亡的状态;4、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罗玉群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及损失医疗费的事实;5、廉江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及相关检查结果等材料,证明罗玉群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及医疗的事实。被告冯春贺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冯兴提供的证据有:1、廉江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造成被告的财物损失总价格是4874元;2、收费票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冯兴已代冯春贺支付8239.3元给原告。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春贺均无异议。被告冯兴对证据1、2、3、4、5、6、8、11、12、13、14、18、19、20、22均无异议;对证据7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车辆不是冯兴交给冯春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证据9有异议,应当以票据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无正式发票;对证据15有异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6有异议,应以医疗票据为准;证据17有异议,不具有相应性;对证据21有异议,无正式发票。对于被告冯兴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属实。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冯春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吉水圩往廉江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至X679线0KM+300M(吉水镇秧地坡村路段)处,碰撞在右侧道路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罗玉群(背着钟宇浩),造成摩托车损坏,钟宇浩、罗玉群、冯春贺、冯学、冯军强受伤,其中钟宇浩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春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玉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宇浩、冯学、冯军强无责任。钟宇浩在事故当日被送至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52.9元,经检查后即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儿科PICU(儿科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无效死亡,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3620.97元及检查费2155.3元。2015年1月31日,钟宇浩在湛江市殡仪馆火化,花费1553元。原告罗玉群受伤当日,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住院一天,花费了医疗费5239.3元,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外伤性头晕,5、肋骨骨折待排,6、左侧坐骨下支骨折。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8日,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7696.17元,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医嘱:1、带药回家继续治疗,一个月后来院复查。2、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骨折端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行走,全休半年。住院陪护两人。3、若有不适,及时门诊就诊,加强营养治疗。2015年5月21日,原告钟海辉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玉群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玉群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二项Ⅸ(九)级伤残。2、评估罗玉群后续拆除双侧胫腓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8000元。被告冯春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56482)属被告冯兴所有,该车无保险。被告冯兴与被告冯春贺是父子关系,冯春贺在未经冯兴的同意私自开车外出发生事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兴代被告冯春贺支付8239.3元给原告罗玉群,其中5239.3元直接支付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作罗玉群的的医疗费。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春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玉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宇浩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冯春贺对事故造成钟宇浩死亡、原告罗玉群受伤的损失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兴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其没有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冯兴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冯兴上述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春贺负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侵权人冯春贺按照其主要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冯兴作为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冯春贺的父亲,明知被告冯春贺没有车辆驾驶资格,未对车辆及钥匙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冯春贺也能取得车钥匙驾驶车辆,且在事故前冯春贺已两次驾驶过该车辆,因此被告冯兴对于冯春贺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冯兴应对被告冯春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冯春贺承担56%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兴承担24%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原告钟海辉、林小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29.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确定钟宇浩用去医疗费26129.17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400元,但钟宇浩一直在儿科重症监护病房监护治疗,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护理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其花费了交通费,但考虑钟宇浩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到广东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均需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5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的内容,钟宇浩在儿科重症监护病房监护治疗期间,医院已对其进行营养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233386元。钟宇浩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计得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7、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得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8、遗体火化费。原告请求遗体火化费1553元,虽有发票予以证明其支出遗体火化费1553元,但原告已请求丧葬费,丧葬费是用以安葬死者后事的费用,再请求火化费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玉群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2935.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确定原告罗玉群用去医疗费42935.47元。被告冯兴认为原告罗玉群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是不必要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冯兴的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3500元,但其已67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4620元。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医院医嘱原告“带药回家治疗,一个月后复诊,骨折端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行走,全休半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左胫腓骨下端及右胫腓骨中下段均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行动不便,其请求其出院后30天需要1人护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提供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根据当地护工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4620元(70元/天×18天×2人+70元/天×30天×1人)。4、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800元,虽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其花费了交通费,但考虑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及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均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罗玉群共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原告请求其出院后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已出院,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144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及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嘱带药回家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带药在家治疗30天的营养费1440元(18天×30元/天+30天×30元/天)。7、××赔偿金53678.78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其××赔偿金应根据其构成的二项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赔偿金应计得53678.78元(11669.3元/年×20年×23%)。8、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确定原告花费鉴定24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10、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后续治疗2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7000元,因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请求后续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钟海辉、林小清以上的各项损失共290487.67元,原告罗玉群上述损失共107874.2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原告钟海辉、林小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829.1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范围内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63658.5元。原告罗玉群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175.4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范围内的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合计59298.78元;鉴定费24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宇浩死亡、原告罗玉群受伤,原告钟海辉、林小清(钟宇浩的父母)和原告罗玉群同时起诉,所以交强险应对原告钟海辉、林小清、罗玉群根据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按照原告钟海辉、林小清与原告罗玉群上述损失的项目及金额,确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按0.367:0.633比例分配,即被告冯兴、冯春贺连带赔偿给原告钟海辉、林小清3670元,连带赔偿给原告罗玉群63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0.816:0.184比例分配,即被告冯兴、冯春贺连带赔偿原告钟海辉、林小清89760元,连带赔偿给原告罗玉群2024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钟海辉、林小清的损失是197057.67元(290487.67元-3670元-89760元),原告罗玉群是81304.25元(107874.25元-6330元-20240元),由被告冯春贺承担56%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兴承担24%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冯春贺应赔偿110352.30元给原告钟海辉、林小清,赔偿45530.38元给原告罗玉群。被告冯兴应赔偿47293.84元给原告钟海辉、林小清,赔偿19513.02元给原告罗玉群。另外,因被告冯春贺已支付了8239.3元给原告罗玉群,应予以扣减,被告冯春贺尚应赔偿37291.08元(45530.38元-8239.3元)给原告罗玉群。对于原告钟海辉、林小清请求被告冯春贺、冯兴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罗玉群请求被告冯春贺、冯兴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冯春贺涉嫌交通肇事罪,将接受刑事处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相关精神,原告请求被告冯春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冯兴虽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但其对其车辆疏于管理,造成车辆被冯春贺私自开走酿成事故,故应确定被告冯兴承担的相应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钟海辉、林小清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情由被告冯兴承担15000元为宜。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情由被告冯兴承担4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冯兴、冯春贺连带赔偿原告钟海辉、林小清93430元(3670元+89760元),连带赔偿给原告罗玉群26570元(6330元+20240元)。被告冯春贺赔偿110352.30元给原告钟海辉、林小清,赔偿37291.08元给原告罗玉群。被告冯兴赔偿62293.84元(47293.84元+15000元)给原告钟海辉、林小清,赔偿23513.02元(19513.02元+4000元)给原告罗玉群。另外,被告冯兴答辩称原告到其家中毁坏财物价值4874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冯兴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兴、冯春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93430元给原告钟海辉、林小清,连带赔偿26570元给原告罗玉群。二、限被告冯春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352.30元给原告钟海辉、林小清,赔偿37291.08元给原告罗玉群。三、限被告冯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293.84元给原告钟海辉、林小清,赔偿23513.02元给原告罗玉群。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钟海辉、林小清、罗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原告钟海辉、林小清、罗玉群负担1428元,被告冯春贺、冯兴负担3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晓丹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