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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平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谢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平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谢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平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金柏阳,成都平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娟,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刚,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帆,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何,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平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谢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谢刚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反诉。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娟,被告(反诉原告)谢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帆、龚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本诉诉称,平安公司与谢刚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谢刚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9号晶融汇写字楼16层06、07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327.73平方米。房屋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租金为每月45226.74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谢刚一直未向平安公司交纳房屋租金,经多次催告未果,平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谢刚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关系的函》,通知合同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谢刚应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所有欠款并搬离。因谢刚拒绝签收函件,平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对函件完成留置送达公证,谢刚并未缴费及搬离。平安公司催告未果,于2014年10月23日对谢刚遗留在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公证搬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平安公司、谢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2、谢刚向平安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13日欠缴的租金64556.52元及租金滞纳金9474.56元(自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的滞纳金仍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谢刚向平安公司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6月15日免租期的租金90453.48元;4、谢刚向平安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房屋逾期占用费26764.32元及房屋物品清理费1500元;5、谢刚向平安公司支付律师费19400元;6、谢刚向平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35680.22元(应付违约金271360.44元直接抵扣谢刚房屋保证金135680.22元);7、谢刚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谢刚拖欠房屋租金三个月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6个月租金违约金,保证金不应当退还。平安公司向谢刚发函要求其搬离,但谢刚恶意占用租赁房屋不搬。谢刚提交的报价单只能证明购买这些物品,不能证明物品均用于承租房屋,平安公司只认可搬离了公证书确认的物品。谢刚应当承担房屋占用费、房屋清理费。平安公司愿意返还公证书载明的物品,但以谢刚支付租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为前提。谢刚针对本诉辩称及反诉称,平安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10日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均自愿同意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谢刚已于2014年9月12日将房屋和钥匙退还给平安公司,故免租期租金不需支付。谢刚应按合同约定将租赁保证金退还给谢刚。平安公司恶意扣押谢刚价值183312元的物品,不允许谢刚搬走,产生房屋占用费和物品清理费,谢刚不应承担。平安公司要求谢刚支付律师费、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同时,由于平安公司至今未返还谢刚交纳的保证金,并扣押物品,请求判令:1、平安公司退还保证金135680.22元;2、平安公司返还谢刚所有物品,若无法返还则赔偿全部损失(庭审后,平安公司已向谢刚返还办公物品,故谢刚申请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3、平安公司支付律师费38800元;4、平安公司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平安公司与谢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谢刚承租平安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9号晶融汇写字楼16层06、07单元房屋,建筑面积327.73平方米,租赁房屋仅用作办公,谢刚需自行办理该房屋营业所需的执照、批准或许可证,平安公司应为其办理证照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房屋交付日为2014年4月16日起,谢刚享有2014年4月16日至6月15日2个月的免租期。免租期内无需支付租金,但应承担自交付之日起的物业管理费、超时空调费、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谢刚须于房屋交付日前向平安公司支付首期租金,首期租金为免租期届满当月剩余日期及此后1个月的租金。该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38元,该房屋每月租金为45226.74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3元,该房屋每月物业费为7537.79元。除首期租金须于房屋交付日前支付外,谢刚应于每月二日前缴纳当月租金,若该月一日为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谢刚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内且在2014年4月16日前(两者以较早日期为准)向平安公司支付房屋保证金135680.22元。合同有效期内,因谢刚违约或其原因给平安公司及大厦其他使用人、租户造成任何损失的,平安公司有权从谢刚已支付的房屋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应数额予以赔偿,若不足以弥补损失,平安公司有权继续追讨损失。租赁期满,谢刚无任何欠付费用或违反相关规定等情况,结清费用并按约将房屋恢复原始状态交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平安公司将房屋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谢刚。谢刚应在租赁期届满日前或合同提前终止日前,搬走所有设施或设备,资费将房屋恢复至原始状态(正常磨损或损耗或经原告书面同意保留的除外),将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完整的归还给平安公司,同时须得到平安公司的书面认可。否则平安公司有权自行恢复,费用由谢刚承担。谢刚逾期归还租赁房屋,平安公司有权以当时市场租金或合同约定租金(以较高为准)的双倍向谢刚收取逾期占用费。谢刚逾期归还房屋超过十日的,经平安公司催告,谢刚于平安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不恢复原状或搬出存放物品的,视为放弃遗留与房屋内的一切物品及装修,平安公司有权采取任何可行的方式处理并获益,谢刚由此造成的损失,平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无需作出任何补偿。谢刚应按时交纳房屋保证金、租金、物业管理费、超时空调费、水电费、网络、电话费及其他有关费用,逾期交纳的,除应支付逾期的费用外,应按日0.3%的利率交付拖欠费用的滞纳金。因欠缴费用而遭受的罚款由谢刚自行承担。对于平安公司代付的谢刚的应付费用,从谢刚逾期之日起至平安公司收到谢刚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0.3%的利率计算代付费用之滞纳金。如谢刚拖欠租金或其他任何费用超过三十日,平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责任。谢刚保证,在谢刚作为投资人或负责人设立的新公司注册完成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到平安公司认可的新公司名下。谢刚出现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任何一项应付租金、管理费或任何其他费用、税款超过三十日(无论是否正式追索),平安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要求谢刚限期搬离房屋,谢刚应支付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享受的装修期间及免租期间的租金。平安公司同时有权向谢刚追偿由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处理争议或追讨欠款而发生的人力成本及合理支出,委任讨债人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平安公司有权在房屋保证金中扣除上述金额,不足部分继续追讨。合同签订后,谢刚不得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除外)。谢刚如单方面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应向平安公司支付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平安公司支付已享受的装修期间及免租期间的租金。平安公司同时有权向被告追偿由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处理争议或追讨欠款而发生的人力成本及合理支出,委任讨债人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平安公司有权在房屋保证金中扣除上述金额,不足部分继续追讨。双方任何一方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非违约方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保留向违约方索赔的权利,自合同解除之日为非违约方书面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之日。2014年9月10日,四川丰池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公司(以下简称丰池公司)、谢刚向平安公司发送《关于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申请》称,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又于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平安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9号晶融汇写字楼16层6-9号房屋出租给丰池公司、谢刚,因谢刚经营决策和行业发展趋势发生变化,不得已决定暂停公司业务开展,并对人员进行解散,现申请提前于2014年9月10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9月24日,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向平安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双方已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自愿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丰池公司、谢刚已于2014年9月12日将承租房屋及钥匙退还平安公司,请平安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丰池公司和谢刚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共计350000元分别退还给谢刚和丰池公司,并请平安公司同意谢刚和丰池公司将价值800000余元的办公设备放行,否则将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的设备损失赔偿费用。2014年10月10日,平安公司向谢刚发送《关于解除租赁关系的函》称,因谢刚拖欠2014年9月1日开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及其他费用,至今仍未缴纳,故函告谢刚:1、平安公司将于2014年10月13日终止与谢刚的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5日对租赁场地采取封门措施;2、谢刚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所有费用(截止2014年9月30日)53859.38元;已享受的免租期间租金90453.48元;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71360.44元;相关滞纳金5440.28元。以上共计421113.58元,扣除谢刚支付的房屋保证金,还应支付285433.36元。3、限谢刚在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所有欠款,搬走所有装修、分割、设计、改建、安装的设施或设备;自费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并归还平安公司。否则平安公司将有权自行恢复,费用由谢刚承担。4、平安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谢刚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发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谢刚承担。平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将该函张贴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9号晶融汇写字楼16层右侧的玻璃门上,并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张贴函件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4)成证内经字第65797号公证书。2014年10月25日,平安公司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9号晶融汇写字楼16层06-09单元房屋内的状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房屋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322张,并于当日出具(2014)成证内经字第67591号公证书。2014年10月27日,平安公司雇请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将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9号晶融汇写字楼16层06-09号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搬离,产生费用3000元。另查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9号晶融汇写字楼16层9号房屋(建筑面积1897.49平方米)产权所有人为平安公司。谢刚系丰池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刚租赁的晶融汇写字楼16层06、07号房屋和丰池公司租赁的晶融汇写字楼16层08、09号房屋并未隔开。2014年11月1日平安公司与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9号晶融汇写字楼16层06-09号房屋租赁给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平安公司委托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平安公司与谢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约定代理费费用为19400元,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9700元,一审判决生效或对方履行义务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剩余9700元。2014年12月17日,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平安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700元法律服务费发票。2015年1月21日,谢刚与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谢刚与平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费为38800元。1月22日,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向谢刚出具了金额为38800元的律师费发票。庭审中,谢刚认可自2014年9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未向平安公司交纳。庭审后,平安公司向谢刚退还了其经公证后保存的租赁房屋内的相关物品,谢刚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平安公司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平安公司提交的平安公司的营业执照、谢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解除租赁关系的函》、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搬家业务工单,谢刚提交的《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申请》、律师函、邮寄单及查询记录、保证金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关于谢刚提交的电话录音、视频,拟证明谢刚已经归还平安公司租赁房屋的钥匙,以及平安公司封门、扣押谢刚及丰泽公司的办公设备,不允许谢刚搬走自己的办公设备。平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谢刚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给了平安公司,视频资料中虽出现有平安物业的工作人员及丰池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能证明平安公司封门,并扣押谢刚的办公设备,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谢刚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平安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合同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谢刚认为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已达成一致意见,自愿提前解除合同,并已交还租赁房屋钥匙。本院认为,谢刚提交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申请》虽能证明谢刚向平安公司提出因其经营决策的调整,不再继续开展业务,故申请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平安公司否认收到该申请及其租赁房屋钥匙,因此,应由谢刚举证证明其已向平安公司送达前述申请并移交租赁房屋钥匙,进而证明双方已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谢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谢刚关于双方已于2014年9月10日自愿提前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平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将《关于解除租赁关系的函》张贴于租赁房屋玻璃门上,并经公证。虽然租赁房屋所在地址并非合同约定地址,但谢刚系丰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刚与丰池公司分别租赁的房屋为同一楼层相连接的四个单元,且实际同为一整体。故平安公司在租赁房屋处张周贴函告,应当视为平安公司已向谢刚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示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平安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5日。二、关于租金及滞纳金。平安公司起诉要求谢刚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13日欠缴的租金64556.52元及租金滞纳金9474.56元(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租金45226.74元,自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租金19329.78元,自2014年10月9日至10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谢刚付清全部租金的滞纳金仍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谢刚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因谢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于2014年9月10日协商提前解除合同,以及双方口头约定不再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租金。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谢刚应于每月二日前缴纳当月租金,逾期交纳的,应按日0.3%的利率交付拖欠的滞纳金,谢刚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内任何一项应付的租金、管理费或任何其他费用、税款超过三十日,平安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谢刚未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13日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期限内的租金64556.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要求谢刚支付滞纳金,谢刚认为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租金的滞纳金约定实际是违约金的性质,谢刚未按时支付应缴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平安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谢刚应于每月二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即2014年9月2日应当缴纳当月的房屋租金45226.74元,因谢刚逾期未缴纳,故谢刚应自2014年9月3日起以未付租金45226.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谢刚应于2014年10月8日缴纳当月房屋租金,谢刚逾期未缴纳,因平安公司主张谢刚未缴纳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3日的租金为19329.78元,故谢刚应自2014年10月9日起以未付租金19329.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谢刚应自2014年9月3日起以45226.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至2014年10月8日止、自2014年10月9日起以64556.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关于免租期的租金。平安公司要求谢刚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6月15日免租期的租金90453.48元,谢刚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不应支付免租期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谢刚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内任何一项应付的租金、管理费或任何其他费用、税款超过三十日。平安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谢刚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平安公司支付其已享受的装修期间及免租期间的租金。故由于谢刚未按时向平安公司交纳租金,导致双方合同解除,谢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租赁过程中享受的免租期间的租金系平安公司的损失,现平安公司要求谢刚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房屋逾期占用费及物品清理费。平安公司要求谢刚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房屋逾期占用费26764.32元及房屋物品清理费1500元。谢刚提出由于平安公司恶意扣押其物品,不允许搬走才产生了房屋占用费和物品清理费,谢刚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谢刚提出平安公司恶意扣押其物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平安公司将其物品扣押不允许其搬走,也无证据证明已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给了平安公司,故由于谢刚逾期未腾退房屋而产生的房屋逾期占用费及物品清理费应由谢刚承担。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归还租赁房屋的,平安公司有权以当时市场租金或本合同约定租金的双倍向谢刚收取逾期占用费。故平安公司按租金的两倍向谢刚收取逾期占用费及物品清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律师费。平安公司要求谢刚支付律师费19400元。谢刚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不应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谢刚未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的租金、管理费或任何其他费用、税款超过三十日,平安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要求谢刚限期搬出该房屋,平安公司有权向谢刚追偿由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处理争议或追讨欠款而发生的人力成本及合理支出,委托讨债人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故平安公司要求谢刚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公司是否应当向谢刚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本案因谢刚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谢刚要求平安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违约金。平安公司起诉要求谢刚支付违约金135680.22元(应付违约金271360.44元直接抵扣谢刚房屋保证金135680.22元),谢刚要求平安公司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谢刚应向平安公司支付相当于六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平安公司有权在谢刚支付的房屋保证金中扣除谢刚应支付的上述金额,不足部分有权向谢刚继续追讨。但我国法律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现平安公司以谢刚违约为由,要求谢刚给付六个月租金为违约金271360.44元,因平安公司已起诉要求谢刚支付欠缴的租金的滞纳金、房屋逾期占用费及免租期的租金等损失,且双方解除合同后半个月,平安公司即与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9号晶融汇写字楼16层06-09号房屋租赁给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其空置房屋的时间短,其要求谢刚支付的上述费用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再按六个月租金的标准要求谢刚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谢刚因违约而应向平安公司支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从保证金中抵押,故谢刚反诉要求平安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刚应向平安公司支付的费用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欠缴租金64556.52元、2014年4月16日至6月15日免租期租金90453.48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房屋逾期占用费26764.32元、房屋清理费1500元、律师费194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2674.32元,以谢刚保证金135680.22元品迭后,谢刚实际应给付66994.1元。并且,谢刚应自2014年9月3日起以45226.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至2014年10月8日止、自2014年10月9日起以64556.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平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谢刚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谢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平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免租期租金、房屋逾期占用费、房屋清理费、律师费19400元共计66994.1元(上述费用已抵扣谢刚交纳的保证金135680.22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谢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平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的滞纳金(自2014年9月3日起以45226.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至2014年10月8日止、自2014年10月9日起以64556.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平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3359元、反诉诉讼费1895元、保全费2235元,共计74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平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89元、被告(反诉原告)谢刚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渭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