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波、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波,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波,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9月15日被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吸食毒品,2011年8月23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被永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绰号**,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因吸食毒品,2011年3月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11年8月2日、2015年3月13日,分别被永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此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波、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春燕、汪二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波、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波、文某某将被害人向某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社区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波、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波、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波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向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向波、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某某邀约被告人向波去盗窃,向波应允。当二人窜至**县**加油站往**站方向时,发现被害人向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黑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由文某某负责用钥匙将摩托车锁套开并骑走,向波则在旁边放风。二人将摩托车盗走后,向波将该车藏匿在**县原机械厂仓库里伺机贩卖。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向波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打电话向**县公安局民警供述自己与文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县公安局民警知晓后遂对同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文某某进行讯问,并将文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3月26日,**县公安局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向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向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波、文某某窜至**县**镇**路**站入口处,将被害人向某的一辆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的摩托车藏匿于**县原机械厂一仓库内的具体事实经过。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向波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3、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向某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以**认鉴字(2015)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害人向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湘U**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向某。5、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外貌特征。6、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向波主动向**县公安局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文某某在**县**镇**路往**站方向将向某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的事实。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二人的交待在**县**厂内发现了被盗的摩托车,并在见证人单某某的见证下对摩托车进行了扣押。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县公安局已将二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向某。8、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发、破案经过。9、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永顺县看守所(2013)永刑执字第13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向波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9月15日被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10、永顺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向波、文某某的尿样经检测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11、**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县公安局社区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向波因吸食毒品,2011年8月23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被**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文某某因吸食毒品,2011年3月2日,被**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11年8月2日、2015年3月13日,分别被**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被告人均系吸毒被管控人员。1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向波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县公安局**派出所交代其伙同文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文某某在***戒毒所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波系1979年11月17日出生、文某某系1988年7月3日出生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波、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波在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波的刑期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文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全 英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