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君华与蔡波、胡丹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君华,蔡波,胡丹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孙君华。委托代理人:马新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波。被告:胡丹筱。原告孙君华与被告蔡波、胡丹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君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波、胡丹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君华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蔡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蔡波出具一份欠款条。后被告陆续偿还2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该笔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波、胡丹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蔡波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两份、协助查询婚姻韩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波向原告借款,有所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与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胡丹筱与被告蔡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波、胡丹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君华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缴13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蔡波、胡丹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