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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彭某,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汉滨区石梯镇。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白露、被告人彭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残疾人专用三轮车,同车乘员有陈甲,由汉滨区石梯镇刘坝村驶往青套码头途中,行经石梯镇青套村二组便道处,车辆在左转弯时发生侧翻,后滑向路外山崖下,致乘员陈甲当场死亡、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驾驶残疾人专用三轮车行经弯道路段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彭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彭某系肢体三级残疾的残疾人。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之子彭子勇与死者陈甲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完毕。(2)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彭某进行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彭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有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陈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彭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彭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察表及现场草图,被告人彭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彭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安康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的证明,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证人张存荣、来宝改、孟宪财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驾驶残疾人专用三轮车行经弯道路段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亲属与死者陈甲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全额履行完毕。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证实,对被告人彭某判处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