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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马东声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东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东声,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损害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东声犯故意损害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东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东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东声为了收取保护费,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闽龙动漫城游戏室,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斧头砸烂两台抓娃娃游戏机的机门钢化玻璃及一个抓娃娃游戏机的抓手、一台魔兽特警游戏机的面板及机枪感应光眼、一台手舞足蹈游戏机液晶屏及扬尘外壳等物品。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砸坏的物品价值7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送货单、证人韦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马东声的供述、宾价认鉴字(2014)4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对宾价认鉴字(2014)406号鉴定结论的说明、办案说明、视频截图、被砸坏物品照片、监控视频。(二)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为收取每月3000元/月的保护费,被告人马东声单独或伙同一名化名叫“老四”的男子,多次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榕城网吧,采取多种手段强行索取该网吧的现金共计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原判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8)宾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3)宾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东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7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东声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达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东声曾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马东声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东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东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马东声退赔7800元给闽龙动漫城、退赔3000元给榕城网吧。上诉人马东声的上诉理由及辩解:1、原判决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没有收取榕城网吧任何的保护费;2、其仅是砸坏一台娃娃机的玻璃和一台游戏机,且是在喝酒后不清醒所实施的事实,损坏财物的价值仅7800元,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显属偏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马东声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东声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东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马东声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马东声曾其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对于马东声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在卷的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在关于交付保护费的金额、次数、时间、地点、交付人等细节方面互相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了马东声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马东声在庭审上均承认其系酒后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其在酒后意识相对模糊的情况下对财物被损坏的情况当时并无明确的记忆,而在案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价格鉴定相互印证了案发时的情况及财物被损坏的情况。马东声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一审判决中已予驳斥,且无新的事实理由,故对马东声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马东声具有累犯情节,一审判决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所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海金代理审判员  磨 颖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艾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