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与被告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任××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马××,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任××,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马××与被告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威海市××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迟迟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威海市××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即于威海市××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室住房现协商归男方所有,包括房内物品。房屋贷款由男方承担。后该房屋上的贷款已于2013年年底还清并已解除抵押。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各自义务。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现原告已还清贷款,房屋抵押亦已解除,被告负有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威海市××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人民陪审员石乃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陶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