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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叶鑫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叶鑫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朱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成、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鑫,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鑫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波士骏达��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刘振华驾驶被告叶鑫所有的鲁B×××××号轿车途经福安市新华南路交管大队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则,撞到路边交通护栏,造成鲁B×××××号车辆及交通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鑫将事故损坏的鲁B×××××号轿车交由原告修理。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修理完毕,并于当日通知原告支付维修费279888元及提车,但被告却不履行付款、提车义务。本起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已就其鲁B×××××号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鲁B×××××号轿车定损金额为279888元。被告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经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号判决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调解,二审调解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叶鑫车辆损失240000元。据了解,保险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但被告仍然拒绝付款提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鲁B×××××号轿车维修费2798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月利率9‰计至所有修理费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为40303元);2、确认被告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鲁B×××××号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留置权的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刘振华驾驶被告叶鑫所有的鲁B×××××车辆沿福安市新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途经新华南路交管大队路段,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原则,撞到路边交通护栏,造成鲁B×××××号车辆及交通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刘振华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叶鑫将事故车辆送至原告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79888元。原告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修理完毕当日即2013年9月12日通知被告叶鑫付款、提车,然被告叶鑫至今未履行付款、提车义务,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施工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在事故中损害的车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即维修费,原、被告间产生了修理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将车辆修理完毕并通知被告付款、提车后,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维修费、提车的义务,然其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279888元及自维修完毕之日即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鲁B×××××车辆经维修完毕后仍在原告处,且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于原告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即鲁B×××××车辆享有留置权作出另外约定,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对于该完成的工作成果即鲁B×××××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留置权,对该车具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叶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2798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叶鑫所有的鲁B×××××车辆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8元,由被告叶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